“我们来共同关心这些教育问题”
认定一个申请是否构成无理纠缠,最终需要综合考虑申请行为的各方面因素。
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使之成为治国的宪法原则和目标。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
越是具体的教义、论断就越容易过时,越是本质、高度抽象的基本原理越有生命力和历久弥新的价值。哈贝马斯断言,马克思除了预计在过渡时期将不可避免地实行无产阶级专政之外,他无法想象别的建制形式。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制实践,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产生了久远的消极影响。[5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5页。[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38页。
资本主义国家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处于统治阶级的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4页。这些需要加工、处理、分析、整合方可获得的信息,很明显会对行政机构人力、财力、时间等构成实质性的消耗,从而影响该机构法定公共职责的正常履行。
不过,或许这背后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观念问题,那就是,诉权是一项基本的权利,是救济权的基础,而对这一基本权利的限制,不能过分依赖主观化的诚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概念以及法官自由裁量而进行。根据该条文,公共机构无须履行向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信息之义务,如果该申请被认定为无理纠缠。关于申请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表达自由的规定,强调的是国会不得立法来禁止或限制表达自由的行使,这种否定式的权利表述,也体现了对表达自由作为一项绝对的权利的某种承诺。
比如,裁定书在法律依据部分主要引用宪法及条例第1条关于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修辞,法院认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这一关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宪法规定,可以作为禁止权利滥用最基本的规范基础。
行使知情权的成本,也是应对无理纠缠的申请时需要考虑的一个基本因素。无论是公民权利还是私民权利,这些权利的基础性意味着法律对权利进行限制的论证,需要更高的正当性门槛。[41]参见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90页以下。[34] 三、禁止权利滥用在公法中的适用 发源于私法语境中的权利滥用概念,是否可适用于公法空间?如果可以,其适用规则与私法领域中该原则的适用是否存在不同? (一)权利滥用在公法中适用的描述 法权观念的变迁不仅影响到私法上的权利观念,对公法的权利观念同样也会产生影响。
英国1896年的纠缠诉讼法是为了解决亚历山大·夏福斯(Alexander Chaffers)提起的48件讼案,诉讼对象包括威尔士亲王、坎特伯雷大主教、下议院议长、下议院职员、不列颠图书馆受托人、上议院大法官和不胜枚举的法官等。尽管法律规范不一定将这些要求规则化,但这并不意味着那些期待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在陆案的裁判文书中,法院对滥用申请权的判定,只是试图借助立法目的、法价值等法理以及民法、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说理。比如,2011年伊利诺伊州的《信息自由法修订案》规定了反复申请人这一概念——如果某申请人在连续12个月内向同一个公共机构提出了最少50个申请。
其二是通过一般的常识和理智来判断主观诚信。南通市发改委在答辩书中认为:申请人陆红霞及其家人具有明显的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为,违背了条例的立法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对于拆迁利益和政府信息之间没有法律上关联性的问题,行政机关已经反复进行了释明和引导,但原告陆红霞这种背离‘条例立法目的,任凭个人主观意愿执意不断提出申请的做法,显然已经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更重要的是,其归纳的四个行为特征,与后续的分析和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并不对应。
[53]反复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并不一定是纠缠式申请,但应重点审查其申请行为。这种从原则到类型化概念,再到具体测试标准的分析框架,也可以为知情权滥用行为的判定提供更好的分析和说理逻辑。布莱克斯通在其《英国法评论》一书中,认为财产权是每一个英国人的绝对权利,包括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只受法律的限制。[21]相关研究还阐明,在美国,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雇佣关系、合同法、侵权法、专利法等领域有着广泛的适用。[52] 有些州甚至考虑在立法层面对骚扰性申请进行规制。但是,何为滥用知情权,对滥用知情权该如何抑制,条例本身对这些问题并没有规定。
[51]在判例法层面,虽然也涉及到类似纠缠性申请的问题,但迄今为止,联邦法院并未在裁判中对什么是轻率申请或骚扰性申请进行界定。(3)行使权利的行为违背设定该权利的目的。
在一个案件中,一位申请人提出了一个信息公开申请后,又提出一个后续申请,要求行政机构提供对前一申请处理情况之信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范围及具体表述不尽相同,不过,1992年1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法典第13条对这一原则做了有代表性的重述:(1)任何权利人不得以滥用之方式行使其权利。
换言之,对于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认定,行政机关应负有证明责任。[11]不过,对这一可能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产生重大影响的概念,制定法层面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则表达。
[74]但在规则层面的改进尚未实现之际,对陆案的进一步讨论和反思仍具重要意义。[34][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76页。这个框架的使命有两个方面:第一是为知情权滥用问题的判定和分析提供说理依据。比如,在爱尔兰,信息自由法实施三年后,申请信息公开的收费标准提高之后,信息公开申请的数量下降了一半。
比如,在建设用地管理领域,土地使用权人在竞得土地后两年内不进行开发而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政府可无偿收回土地。因此,客观诚信的意义,在于使我们有可能通过行为的手段、方式等外在形式来判断和评价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某种基于同理心而被广泛认可的价值,即便法律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
有关罗马法的研究文献表明,自十二表法颁布到罗马帝制时期,对所有权的限制一直是存在的,如基于相邻关系而对权利进行限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权利进行限制等。[39]专利法所规定的专利强制实施许可也是一个例证。
(3)申请的价值或目标的严肃性。[66]在这个意义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规定的对不能说明生产、生活、科研需要的申请,行政机关可不予提供,应该是对条例的错误解读。
这些概念应该是对滥用知情权这一宽泛的概念进行限缩和行为类型化的结果。根据两种言论的区分,他进一步对联邦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在1919年提出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提出了批评,认为这一标准在理论上没有区分公共讨论和私人言论的性质及功能,在实践中容易成为政府抑制公共讨论的依据。[37]Jeremy Waldron, Rights in Conflict, 99(3) Ethics, 503-519(1989). [38]王锡锌:《正当法律程序与最低限度的公正——基于行政程序角度之考察》,《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第23页以下。信息公开申请权则属于知情权的一项内容,其直接法律规定是条例第13条。
实践中,滥用信息公开权利也日益受到关注。但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所强调的那样,界定对作为一项公法上基本权利的知情权的滥用,需要秉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并将知情权滥用的判定置放于一个得到良好指引的分析框架之下,方能在对权利行使进行指引和规制的同时,也防止滥用知情权之概念的滥用。
通常,表达自由被认为是一项基本的天赋权利。而如果一个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那么从逻辑上讲,这样的行为就不是行使权利的行为(比如越权或无权)。
判定无理纠缠,应考虑申请行为有无任何合理的基础让人相信该申请对申请者本人、或者对公众、或者对任何一个公共机构具有价值。陆红霞对南通市发改委向其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满意,遂向南通市港闸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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